鉴于丹东ldquo袭警事件rdqu

作为一名律师,在处理每一件具体案件时,应把握一定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就如同医生看病一样。而刑辩律师处理的每一起案件,更是关乎人身自由,因此更应当慎之又慎。故首先声明一点,关于本案本律师并不反对作无罪辩护,而且也认为作无罪辩护有较大空间。但从实践出发,本案作无罪辩护难度较高,尤其对当事人的利益来说风险较大。因此本律师主张作罪轻辩护,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处罚,这种诉讼策略风险小、成功率高,且一旦实现对当事人来说,法律后果与作无罪辩并没有太大区别。关于是否构成袭警罪,具体阐述如下:

一、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关键看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即刑法法条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也是立法目的。假如本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本事件会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衡量,若被打民警无大碍,又没有实质性阻碍执行公务的法律后果,因妨害公务罪为单一客体,仅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在民警执法行为未受到实质影响的前提下,本事件通常会以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但袭警罪独立成罪以后,在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客体上实质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变成复杂客体。将?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群体的生命健康权作为重点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却次之。因此再以刑法总则部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来衡量作无罪辩的话,辩护难度系数陡增,很难说服检法机关行使酌定权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二、刑法学中的等字应理解为列举未穷尽,类似于兜底条款,故掌掴行为应定性为暴力手段。袭警罪出台后,并未颁布新的司法解释,那么关于犯罪构成的具体认定继续沿用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关于暴力手段,《意见》系采取列举开放的表述,“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因此,有的律师认为袭警事件中“掌掴行为”不在此列,因此不属于犯罪。本律师持否定态度,从文意解释上看,应理解为包括上述行为与之相当的人身攻击行为,均应认定为系暴力攻击行为,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为如果掌掴等攻击手段可以不视为袭警罪犯罪的话,其不利后果必然是未来在暴力抗法的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会故意专门采取掌掴手段对民警实施人身攻击,从而达到规避犯罪的目的,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袭警罪系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因此只要有暴力攻击行为即有可能构成犯罪。有的律师认为,本案中郝大爷的一巴掌民警并不大碍,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视为犯罪。但正是因为袭警罪为行为犯,并不是结果犯,不以构成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论被攻击民警是否构成轻微伤、轻伤,只要有暴力攻击行为即构成犯罪。因此本律师认为这种暴力危害程度很低的情形下,诉讼策略以“定罪免刑”则更为稳妥一些。还有的网友宣称郝大爷手掌并未接触到民警身体,如果真是如此,本律师也认为构成袭警罪,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袭警罪的暴力攻击方式限于“积极攻击”,“消极攻击”不属于犯罪,掌掴行为属于积极攻击,不在脱罪之列。暴力攻击行为分为“积极攻击”和“消极攻击”两种,消极攻击因不具备主观故意,因此不属于犯罪。举个例子,假设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四个民警束缚抬走(现实中也有此情形),那么嫌疑人在挣扎的过程中,为摆脱束缚,会有下意识的反抗动作,攻击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这种攻击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消极攻击”,即使对民警造成一定程度 也不构成犯罪。但本案的掌掴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消极攻击,应为积极暴力攻击行为。因此在攻击的方式上难以作无罪辩护。

五、关于对犯罪对象“民警”这一特定身份的理解,不宜作扩大解释,如果被打者系“辅警”,不应认定为构成袭警罪。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假设本案中的民警并不是真正“在编”的民警而是聘用的“辅警”,是否构成袭警罪在刑法理论中有一定争议。本律师的观点是,如果被打的是辅警,不构成袭警罪。刑法应保持 限度谦抑,“民警”的界定应以警察法相关法律为准,不得随意作扩大解释。如果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包含辅警,应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作以明确才可以认定。

六、关于本罪民警执法行为的理解,应为“正在进行的、合法的”执法行为,否则不构成袭警罪。民警的执法行为特定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正在进行时”,也就是说对“下班”的民警攻击不构成袭警罪(当然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下班途中执行突发任务执法行为如“抓捕小偷”等,仍应以袭警罪衡量;二是“依法“执行职务,即应当具备执法的合法性。如果民警系非法滥用职权行为,则不构成袭警罪。具体到本案中,本律师认为涉事民警属于依法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至于其执法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嫌疑人袭警罪的犯罪认定。

七、网传“正当防卫”、“互殴行为、“钓鱼执法“等舆论,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与袭警罪毫不相关。正当防卫、互殴行为是最基本的刑法概念,有一点法律常识的都不可能将此张冠李戴至执法民警身上,但意想不到的是,有的律师也在抖音平台中宣扬本案构成正当防卫或互殴行为,实属不应该,那么我只能理解为该律师要么是假冒的,要么是为了蹭流量。至于“钓鱼执法”一说,更有点离谱。钓鱼执法根本不在刑法学调整范畴,属于行*法学中的评价行为。而且,何为“钓鱼执法”?系执法者故意“引诱你”犯错误,然后再进行处罚的行为。如私家车不允许进行营运行为,执法者故意装作“乘客“,然后到目的地后对司机进行处罚。再如“哈尔滨钓鱼执法”事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鱼没钓到,却钓到了一条电鳗,一度沦为网络笑柄。“那不对呀,你在欺骗我啊!”(本文作者:郭忠毅律师,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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