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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鳗快报
证券代码:证券简称:*ST鑫科编号:临-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属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涉案的金额:2.2亿元●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举证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1、原告: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4-1,2--A室法定代表人:徐艳华2、被告一:飞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平安金融中心70层01-A法定代表人:李非列被告二: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宋志刚3、诉讼机构名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案件事实和请求内容(一)事实与理由:1、年7月,原告发起设立大通阳明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原告与案外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信托”)签订《山西信托·晋信大通1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下称“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募集的资金委托山西信托管理。山西信托与案外人霍尔果斯船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船山文化”)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向船山文化发放贷款;并与案外人霍尔果斯红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冯青青、刘源等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年9月6日、9月27日、9月27日、11月8日,山西信托分四次向主债务人船山文化转账,发放贷款总计,,元。上述四份汇款的客户回单中均注明“晋信大通1号发放贷款”。2、两被告对船山文化的主债务,先后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及《承诺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系属连带责任。(1)年7月14日,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公司决议》,并于年7月25日向山西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2)年10月25日,被告飞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船山文化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3、截止目前,船山文化尚欠信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约贰亿贰千万元人民币未能及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两被告为船山文化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二)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偿还原告2.2亿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年2月28日);2、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1、因上述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2、关于本案涉及的《流动性支持函》问题,公司已就其产生、发展、对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公司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持续披露,详见公司已披露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关于上交所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关于《流动性支持函》相关事宜的进展公告》(-)。3、《流动性支持函》文本载明:“本协议自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本公司公章后生效”,即该流动性支持函的生效条件需公司法人章、公章皆为真实。根据公司问询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聘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流动性支持函》上所盖公章真实,法人章不实。公司法律顾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就上述事项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该《流动性支持函》来源无法确定,且缺乏重要的生效要素,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公司认为在《流动性支持函》来源无法确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不构成上市公司的担保义务,亦不存在违规担保的问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纪要》肯定了上市公司公告及决策程序的必要性。未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公告的情况下,私自以上市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公司将积极应对诉讼,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公告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四、备查资料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举证通知书》。
特此公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年1月5日